事前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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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水利厅水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17-06-15   浏览次数: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水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河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水利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行政执法是指具有水行政执法权的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单位或依法受委托的单位(以下简称水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 水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水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水行政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水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水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

    第四条 水行政执法部门及执法人员应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五条 水利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对水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等工作。

第二章 程序启动记录

  第六条 水行政执法部门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办理的事项,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申请登记、口头申请、受理或不予受理、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出具书面凭证或回执以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等予以记录。

  水行政执法部门可在受理地点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实时记录受理、办理过程。

  第七条 水行政执法部门依职权启动一般程序行政执法的,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程序启动审批表,报主管领导批准。情况紧急的,可先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并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4小时内补报。

  程序启动审批表应载明启动原因、当事人基本情况、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和主管负责同志意见。其中重大行政执法行为还应载明水利部门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八条 水行政执法部门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投诉、举报,需要查处的应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并进行相应记录;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

第三章 调查与取证的记录

  第九条 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在相关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十条 水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方式应进行记录。

  第十一条 调查、取证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等,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等文书;

  (四)抽样的,应制作抽查取样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制作权利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六)举行听证会的,应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七)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应出具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上述文书均应由水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摁印或盖章。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厅水行政执法人员应进行记录。

  第十二条 水行政执法部门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抽样调查和听证取证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三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水行政执法部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记录以下事项:

  (一)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

  (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十四条 具有行政强制权的水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通过制作法定文书的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实施扣押财物的,还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五条 草拟水行政执法决定时的文字记录应载明起草人、起草部门审查人、决定形成的法律依据、证据材料、应考虑的有关因素等。

  第十六条 水利部门法制机构审查文字记录应载明审查人员、审查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组织集体讨论、专家论证的,应形成会议纪要和专家意见书。

  第十八条 水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符合法定格式,充分说明执法处理决定的理由,语言要简明准确。

  第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记录以下内容: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具体条件;

  (二)实施简易程序的步骤及法定文书;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记录;

  (四)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及处理,是否采纳的理由;

  (五)依法向所属行政机关备案的内容;

  (六)对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情况的实施过程;

  (七)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

  对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简易程序执法行为,水行政执法部门应采用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的记录

  第二十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一条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

  第二十二条 留置送达方式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二十三条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四条 公告送达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应责令改正的,应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水行政执法部门应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水行政执法机构对陈述、申辩内容复核及处理意见进行记录。

  第二十七条 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水行政执法部门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制作相应文书进行文字记录:

  (一)加处罚款或滞纳金;

  (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三)代履行;

  (四)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采取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执法部门在依法催告后,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九条  水行政执法部门应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

  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法律、法规、规章有具体要求的,从其规定),案件承办人员应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归档、保存。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在24小时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执法信息系统或本单位专用存储器,不得自行保管。

  第三十条 水行政执法部门应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管理与使用制度,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经主管领导同意,可复制使用,依法应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七章执法音像记录设备配备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音像记录设备,是指水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对水行政执法行为进行音像记录所使用的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手持执法终端、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和相关音像资料采集存储设备。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执法机关配备照相机、摄像机、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和相关音像资料采集存储设备,已纳入通用办公设备名录的,应当依照配置标准执行,未纳入通用办公设备名录的,由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执法需要合理配备。

严禁配备与本单位执法工作无关的音像记录设备。

第三十五条  各级水行政执法部门要严格按照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确定的配备类型配备执法记录设备。A类配备标准原则上不少于3名执法人员一台,B类配备标准原则上不少于5名执法人员一台,C类配备标准原则上根据执法需要合理确定配备数量。

第三十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音像记录设备配备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安排预算时予以统筹保障。

第三十七条  执法记录设备要统一登记编号,由执法部门负责保管,执法人员执法结束后要及时交执法部门内勤人员登记验收,不及时交回造成设备丢失、损毁的,要按标准赔偿或负责修复。

第三十八条  执法记录设备需要重新购置或更换的,应经水利部门法制机构和财务部门审核同意,按照财务管理制度予以购买或更新。

第三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和执法部门要定期组织执法人员培训和学习使用记录设备,熟练掌握使用技术和使用范围,使用程序和记录环节。

第八章监督与责任

  第四十条 省水利厅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纳入水利发展改革考核和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四十一条  水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水利厅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8月1日实施,原相关规定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