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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处理办法》解读
发布时间:2017-09-01 浏览次数:0 次
2017年8月31日,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印发了《河北省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处理办法》(冀法〔2017〕12号,以下简称《办法》),于2017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
一、出台的背景和意义
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提出:“完善行政执法权限协调机制,及时解决执法机关之间的权限争议”;《河北省法治政府建设实施方案》要求:“健全行政执法权限争议协调机制,及时解决执法机关之间的权限争议”。为认真贯彻落实《纲要》和我省《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有效解决行政执法活动中存在的争议,提高行政执法效率,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二、行政执法争议的协调处理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具体事宜。争议协调事项涉及行政执法争议机关行政执法职责的,应当征求同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的意见。
三、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的适用情形
行政执法机关因行政执法依据、行政执法职责、联合执法、行政执法协助、移送行政执法案件和其他行政执法事项等六种情形发生争议的,适用本办法。
四、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程序的启动方式
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本级政府指示、监督检查等职权、行政执法争议机关申请共三种方式启动争议协调程序。
五、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处理方式
行政执法事项争议协调以执法争议机关自行协商优先,协商不成的由法制机构负责协调并提出处理意见,法制机构仍协调不成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最终决定。
六、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的处理时限
政府法制机构办理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事项的时限一般为30日,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10日。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执法的办理时限有明确规定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的办结时限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七、行政执法争议机关的法律责任
对应当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处理而不提请、阻挠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争议协调程序启动后单方面作出行政执法行为、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争议协调处理结果、自行协商意见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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